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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彪诉郑德庆、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彪,郑德庆,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徐彪。委托代理人陆海云,系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德庆。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如凯,系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彪诉被告郑德庆、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海云及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如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德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德庆系被告融羲公司第三施工队负责人,其在完成明阳尚郡房地产施工项目过程中,因被告融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工程款拨付给实际施工人郑德庆,导致出现了工程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7月,郑德庆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作为短期资金周转,后原告从原告儿子的公司账户陆续转款20万元给被告郑德庆。2014年9月,原告开始向郑德庆催要欠款,可郑德庆一直说融羲公司一直未拨付工程款给他,他无力还款。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德庆、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欠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德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2、被告郑德庆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被告融羲公司无关。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郑德庆是事实,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其可以代表我公司对外借款。郑德庆向原告借款,我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征得我公司同意,所借款也未进入我公司账户,故该借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徐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安全生产合同书、内部承包合同书各1份,欲证实被告融羲公司与郑德庆之间的关系。3、工程款拨付情况说明1份,欲证实融羲公司拖欠郑德庆工程款的事实。4、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郑德庆欠款的事实。5、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信用社转款流水账目各1份,欲证实被告郑德庆欠款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牟定明阳尚郡工程款支付明细1份,欲证实融羲公司拨付工程款给被告郑德庆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郑德庆欠款的事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其证明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因被告郑德庆未到庭,真实性本院无法进行核实,故对于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郑德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徐彪及被告融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依法视为默认。根据上述所采用的证据及庭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郑德庆向原告徐彪借款20万元,并当场书写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欠款。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郑德庆向原告徐彪借款2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郑德庆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融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德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相关权利,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德庆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彪借款20万元(款交本院)。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郑德庆承担(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自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普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