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铁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池、耿宪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铁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1993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减刑后于199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耿某某,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1991年5月27日因犯惯骗罪被武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减刑后于199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3日因吸毒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州铁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耿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耿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柳家营加气站,从一辆银色“捷达”牌小轿车(车号:甘AAK2**)前排座位上盗窃黑色女式背包一个,包内装有一黑色女式“鳄鱼”牌钱包,内有现金4800余元及钥匙、银行卡、超市购物卡等物品。作案后,二人将赃款伙分并挥霍,将其余物品丢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失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徐某、耿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提取、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对被告人徐某、耿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敬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