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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海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军,男,1985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111985********,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司机,住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小南头***号。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大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同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海军驾驶晋BGH0**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至S339线33KM+400M时,因醉酒驾驶被大同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当场查获。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海军驾车时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军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大同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及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指认笔录、被告人王海军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人王海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海军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军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海军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凌霞审 判 员  马晓丰人民陪审员  肖秀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