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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成龙与杨建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龙,杨建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李成龙。委托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梅。委托代理人姚德明,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龙与被告杨建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银、被告杨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龙诉称,原告和被告的丈夫董华然(已病故)原系相邻关系。1997年,董华然因生猪养殖需要提出与原告合伙。1998年11月12日,原告和董华然确认原告合计投入39593元,自后原告既有投入也领取了一定的投资款项。2001年12月3日,原告和董华然就投资款进行结账并终止合伙关系,董华然写明应当返还投资款36391元。原告退伙后多次索要投资款项,董华然于2006年、2008年分别给付原告2000元、2000元。后董华然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29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建梅辩称,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并不知情。投资合伙建猪场,被告仅仅是知道而已。原告与董华然投资建猪场,并未盈利,而且亏损10多万元,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李成龙与董华然在淮安区宋集乡董尹村合伙投资猪场养殖生猪。原告李成龙在合伙期间的历次投入与支取利润,董华然均做了书面流水记录。截止2000年1月4日,原告李成龙的投资款合计51509元。2001年12月3日,董华然与原告李成龙在流水账单上结算扣除原告李成龙既往领取的现金,其原告李成龙投资款剩余款25703元,最后总计36931元(25703+11228)。后原告李成龙与董华然终止合伙关系并约定董华然给付原告李成龙36931元。2006年1月28日,董华然给付向原告李成龙还款2000元(流水账单中注明总计36931-2000=34931元)。2008年2月8日,董华然向给付原告李成龙还款2000元(流水账单中注明计34931-2000=32931元)。原告李成龙向被告索要余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建梅与董华然原系夫妻关系,生一子董伟伟。董华然于2009年6月20日因病死亡。董伟伟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董华然的遗产。审理中,董伟伟表示放弃继承董华然的遗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李成龙提供的董华然书写的账目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告李成龙与董华然合伙投资猪场养殖生猪,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后原告李成龙与董华然终止合伙关系并约定董华然给付原告李成龙36931元,该约定是双方对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正当处分,应当按约履行。被告杨建梅辩称其仅仅知道合伙,对欠款并不知情,且养殖生猪亏损10多万元,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杨建梅未有提交合伙期间因亏损产生债务且未经原告李成龙与董华然之间结算的证据,故对被告杨建梅关于养殖生猪亏损10多万元这一辩称不予采信。第二、被告杨建梅与董华然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成龙与董华然的合伙关系建立在董华然与被告杨建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董华然因合伙取得的财产或债务依法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的范畴。原告李成龙与董华然就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进行了结算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董华然也履行了部分给付原告李成龙合伙款项的义务仅向原告还款4000元。因合伙人董华然且现已病故,董华然的个人债务依法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董华然的子女董伟伟因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董华然的个人财产而免除对原告李成龙的给付义务。故原告李成龙以要求董华然的配偶,即被告杨建梅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杨建梅给付投资款329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成龙投资款32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3元(原告已经预交623元),由被告杨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丁 迅人民审判员  徐剑将人民陪审员  朱彩虹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二六日书 记 员  孙开欢附页--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