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址同上。2015年3月23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高新检刑诉(2015)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冠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4次容留刘某某、王某某、乔某某等人在其驾驶的黑色别克凯越轿车(蒙BME3**)内吸食毒品。经检测,被告人郝某某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公诉机关提供了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检测报告、吸毒成瘾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郝某某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部分亦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在其驾驶的蒙BME3**黑色别克轿车内,先后4次容留刘某某、王某某、乔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经检测,被告人郝某某系吸毒成瘾人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过程;3、证人刘某某、王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吸毒成瘾的事实;5、被告人郝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6、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及返还物品的情况;涉案汽车情况说明及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蒙BME3**号黑色别克轿车车主信息及涉案车辆下落不明情况。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宣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