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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严某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于同年10月2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明大,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伐林木、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代理检察员竺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王明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严某,盗伐毛竹的数量其中也包括了他姨妈叫严某出卖的毛竹,盗伐的数量应当减掉姨妈的毛竹数量。二、被盗伐毛竹的认定价格有异议,在山上的毛竹去卖只要0.15元一斤,成品的价格是0.3元一斤,应该减去成本费。三、被告人严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伐林木罪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严某采用雇佣田某等人砍伐的方法,在本市尚田镇沙栋头村黄娘岙山上盗伐被害人胡某乙所有的毛竹503株(重17605斤,计价值人民币5281.5元)、被害人胡某丙所有的毛竹约286株(重约10000斤,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及被害人张某甲所有的毛竹273株(重9555斤,计价值人民币2866.5元);在葛岙村刀臼山上盗伐被害人蒋某乙所有的毛竹约1143株(约重40000斤,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共计盗伐毛竹约2205株(重约77160斤,计价值人民币23148元)。并雇佣王某、蒋某甲等人将被盗毛竹运往本市尚田镇梅岭下村、许家村等地销售。二、盗窃罪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严某窜至本市尚田镇沙栋头村村委会大院内,采用钢锯锯断的方法,先后盗窃奉化实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存放于该大院内的YJV2*252铜芯低压电缆线及JI/GIA120/20铝绞线,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6600元。2014年10月22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奉化市锦屏街道朝阳路28幢一小间内将被告人严某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蒋某甲、田某、周某、胡某甲、熊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丙、蒋某乙、邢某、蒋某丙、张某乙的陈述、林地所有权相关凭证、谈话教育记录、情况说明、照片、供电公司退料单、毛竹砍伐情况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人口信息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严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严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关于辩护人提出盗伐林木的价值应当减去成本费,按0.15元一斤来计算被盗伐毛竹的价值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被盗伐毛竹的价值,有奉化市林特技术服务推广总站出具的技术鉴定书对被盗毛竹的株数、重量、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根据该技术鉴定书,毛竹的市场价为0.3元一斤,该技术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来源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辩护人提出被盗价值应当减去成本费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关于砍伐毛竹的小工费、运费,是被告人为实施盗伐林木行为而支出的费用,被告人严某应当对其实施的盗伐的林木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销赃所得应减去其姨妈出卖的毛竹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故对被告人严某的销赃所得,可作为量刑情节,不作为定罪依据,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盗伐毛竹总计约2205株,重约77160斤,总计价值人民币23148元,已达到盗伐林木数量巨大的标准,且上述被盗毛竹中并无被告人严某当庭供述其砍伐姨妈家毛竹的数量。被告人严某当庭供述称砍伐其姨妈的毛竹卖掉所得人民币5000多元,该事实仅有被告人一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使其所供述的该内容属实,其出卖毛竹所得共计币29000多元,减去其砍伐姨妈家毛竹所得5000多元,其销赃所得也已达到23000元以上,与被盗毛竹的总计价值基本吻合。故对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或他人承包经营管理山上的毛竹,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其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严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严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严某向被害人胡某退赔损失5281.5元、向被害人胡某退赔损失3000元、向被害人张某退赔损失人民币2866.5元、向被害人蒋某退赔损失12000元、向被害单位奉化实兴电气安装有限公司退赔损失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斌人民陪审员  王剑勇人民陪审员  杨诚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