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许文飞与陆大权、邱上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飞,陆大权,邱上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6号原告许文飞,个体户。被告陆大权,农民。被告邱上禧,农民。原告许文飞与被告陆大权、邱上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明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原忠、黄伟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晓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大权、邱上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飞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陆大权以生产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被告邱上禧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口头承诺每月按700元计付借款利息,到期还清借款本息。鉴于借款超期,2012年6月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银行利率的四倍偿还逾期利息。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陆大权、邱上禧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陆大权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邱上禧是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陆大权、邱上禧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大权、邱上禧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陆大权于2012年4月12日以被告邱上禧作为保证人向原告许文飞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12日前全部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俩被告都没有归还。原告见俩被告都没有归还借款,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许文飞与被告邱上禧没有约定借款担保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大权向原告许文飞借款,应按约定如期归还。被告陆大权不按时归还,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邱上禧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许文飞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应在保证期限内承担归还借款的连带责任。但原告没有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邱上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大权偿还原告许文飞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大权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明权人民陪审员 李原忠人民陪审员 黄伟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