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执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被执行人连利隆、三明市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威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明,连利隆,三明市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威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111-1号申请执行人陈建明,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连利隆,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三明市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利隆,总经理。被执行人三明市威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泽明,总经理。被执行人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利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陈建明与被执行人连利隆、三明市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威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陈建明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未查得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015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参与了(2014)三法执行字第93号执行案件执行款的分配,分得诉讼费174278元,已经转至申请执行人。鉴于本案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均设有抵押,仍处评估、拍卖阶段,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炬火代理审判员 刘仙桂代理审判员 郑建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春燕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