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新疆海龙化纤有限公司与崔警卫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一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新疆海龙化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62458-6,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玉阿新公路44公里处西支渠以西。诉讼代表人宋小毛,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钟建刚,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警卫(又名崔敬伟),男,1970年出生。原告新疆海龙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海龙公司)与被告崔警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电力公司的申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新疆海龙公司破产一案,并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程序的具体工作。在破产管理人清理债权债务过程中,发现被告曾经为原告工作,但被告尚有8395元的借款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借款单、付款凭证、报销发票、财务凭证及相关凭单等5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经报销后核账后,尚有欠款8395元未偿还。第二组证据:2.1、清偿债务通知书以及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破产管理人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通知,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395元。2.2、崔警卫的回复及邮寄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崔警卫收到清偿债务通知书后,于2014年4月16日进行回复,回复认可存在该款项,但是辩解此款支付给了阿克苏鑫鼎商贸有限公司,并说明当时没有开具发票入账。2.3、通知书一份及邮寄单、投递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破产管理人根据被告的回复,进行了相关查询工作,未见被告所称的款项,2014年6月6日向被告送达通知书,要求被告提供证据或者还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崔警卫为原告新疆海龙公司经营部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被告因采购物品、公事出差等从原告财务部门领款、借款,后经过财务报销核算,被告尚有8395元借款未予核销。2013年11月15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新疆海龙公司破产一案,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原告的破产管理人清理债权债务过程中,发现被告尚有8395元的借款未归还,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清偿债务通知单。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回函认可欠款的事实,但辩解此款支付给了阿克苏鑫鼎商贸有限公司,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开具发票入账。原告管理人于2014年6月6日再次向被告邮寄通知书,要求被告提供核销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提供。另查明,在人民法院受理新疆海龙公司破产案件前,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确定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民间借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借贷活动,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虽然系原告的原职员,但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与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关系;被告在履行职务期间,从原告处借款,原本属于内部借款行为,但其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解除,亦转化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及部分借款经报销后核销冲抵后,尚有借款8395元未予清偿的事实;被告亦认可尚有8395元的借款未予清偿,其应当提供清偿或者折抵的有效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警卫偿还原告新疆海龙化纤有限公司借款计83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警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 判 长 李俊锋审 判 员 康常荣代理审判员 王 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敬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