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自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自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264号原告长沙自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三片6栋503号。法定代表人张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雅艳,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即代为书写诉讼、仲裁文书,代为签收诉讼、仲裁文书,代为递交证据材料,代为参加庭审活动。委托代理人雷海平,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即代为书写诉讼、仲裁文书,代为签收诉讼、仲裁文书,代为递交证据材料,代为参加庭审活动。被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南嘴镇余百新村。法定代表人黄跃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反驳、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长沙自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尧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雅艳、雷海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包装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PE手用缠绕膜、PE机用缠绕膜、PET塑钢带产品,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以上货物。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尚有35130.9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该货款,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迅速偿还货款35130.9元及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5月8日所签订的《包装产品销售合同》的货款共407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没有按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按时发送货物,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问题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包装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PE手用缠绕膜、PE机用缠绕膜、PET塑钢带产品,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合同约定的货物。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30.9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迅速偿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包装产品销售合同》、发货单、沅江市心连心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增值税发票、被告的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包装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包装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沙自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包装品的货款35130.9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6月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9%的4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尧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