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无业。2015年1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先后3次在无锡市惠山区阳光壹佰国际城132号502室的家中,容留古某、华某、王杰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被告人项某于2014年10月或者11月的一天凌晨3、4时许,在上述地点,容留古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项某于2014年12月31日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华某、王杰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项某于2015年1月15日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施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项某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房屋产权证等书证、证人施某、华某、古某等人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项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正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