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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沈某介绍贿赂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介绍贿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系(略),住(略)。因涉嫌介绍贿赂罪,经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伊金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介绍贿赂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相福、人民检察监督员蔡艳梅、刘万国、齐永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在(略)过程中,分别接受陈某、聂某(二人另案处理)的请托,为了使二人申报的项目能够获得审批,于2010年1月将陈某、聂某各自托送的人民币25,0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送给时任(略)的李某(另案处理)。后在李某的帮助下,陈某申报的(略)和聂某申报的(略)得到审批。经侦查,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1月13日被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沈某受他人请托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鉴于其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在(略)过程中,分别接受陈某、聂某(二人另案处理)的请托,为了使二人申报的项目能够获得审批,于2010年1月将陈某、聂某各自托送的人民币25,0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送给时任(略)的李某(另案处理)。后在李某的帮助下,陈某申报的(略)和聂某申报的(略)得到审批。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沈某供述证实,2010年1月陈某与聂某各向其拿2.5万元,经其手送与原职位(略)李某,申报的(略)当年就审批下来了。2.犯罪犯罪嫌疑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为了使申报的(略)得到审批,能过沈某送给原职位(略)李某人民币2.5万元。3.犯罪犯罪嫌疑人聂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为了使申报的现代农机合作社得到审批,通过沈某送给原职位(略)李某人民币2.5万元。4.犯罪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能够证实沈某到自己办公室说又要申报两个合作社指标,让照顾一下,送给我人民币5万元,申报的合作社当年就审批下来了。5.书证公务员登记表和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李某于2001年3月至2010年6月任黑龙江省农机局局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6.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的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均当庭经控辩双方质证、辩证,查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受他人请托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主观方面属于故意,明知是在为行贿人陈某和聂某牵线效劳,促成贿赂交易。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其被追诉前,即在检察机关查办其他案件时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考虑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凤坤人民陪审员 : 陈 阳人民陪审员 : 张 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兴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