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立初字第0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志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志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立初字第02252号原告北票市农村信���合作联社,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雷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玉洲,男,汉,1969年8月3日出生。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清欠大队大队长。住辽宁省北票市。被告王志宝,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志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许玉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宝经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人王志宝于2010年10月29日在原告所属的大三家信用社以王志宝所拥有的位于北票市大三家乡羊肠沟村二组,北农经字第4070095号农业设施作抵押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用途大棚���以上借款于2013年10月2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业设施物权证等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志宝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志宝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宝于2010年10月29日在原告所属的大三家信用社以王志宝所拥有的位于北票市大三家乡羊肠沟村二组,北农经字第4070095号农业设施作抵押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用途大棚。以上借款于2013年10月2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业设施物权证等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应履行合同签订的权利和义务。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贷款人民币9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北票市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的计息时间、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志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玉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 宇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应在本文书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