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豹,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勇,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豹、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相识,1997年2月17日在中江县高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子吴某。原、被告结婚多年,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彼此性格差异大,缺乏共同语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2014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3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被告承担50%),给付至吴某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相识、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以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5年春节,我与原告仍然共同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1994年12月相识,1997年2月17日在中江县高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之后,被告邱某某入赘到原告吴某某家共同生活。2001年2月1日双方生育1子吴某。2014年4月19日,原告吴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3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原、被告在家过春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中江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共同过春节,故,原、被告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所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已经十多年,如相互珍惜、知错能改,可以和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