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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陆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民初字第69号原告:陆某甲。被告:陆某乙。原告陆某甲为与被告陆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被告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舍,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成为朋友,于同年5月2日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陆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处理家庭和事业等方面皆存在分岐,甚至多次发生争吵,家庭矛盾逐渐尖锐,另外被告存在赌博恶习,导致原告得不到安全感。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已经6个月,双方并无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不用于家庭生活的债务,由原、被告各自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陆某乙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嫁妆,但要求原告返还聘金68000元。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每��支付抚养费600元,并要求每月探视儿子四次,并在被告家庭有事时,儿子须回被告处。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后恋爱,并于同年5月2日起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陆某丙,现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因被告赌博及其他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起经常在娘家居住。2014年8月19日,被告透取原告信用卡的资金297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甬余低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后,被告归还了透支的款项。2015年6月25日,原告现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均不要求抚养儿子。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尚在被告处有嫁妆如下:博士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海尔小冰箱一台、夏普彩电二台、实木沙发一套、茶几一台、蚕丝被一条、鞋柜一只、圆桌一只(椅子十六把)、十字绣一面、玉摆件一个、百子被一条、上蓝单一副尚在被告处,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靠枕芯一对、大豆被一条、男女浴巾三件套、空调被一条、大小高压锅二只、苏泊尔小锅二只、水果盆二只被告认为不清楚。另双方认可被告婚前给付原告聘金68000元。双方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本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均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婚生儿子宋键豪,双方均不要求抚养,考虑到现儿子长期在原告处生活,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对于原告婚前财产即嫁妆,应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不认可部分,原告可另行据实主张。对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聘金,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离婚后,作为不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但本案中双方均不要求抚养儿子,故应在离婚后,再另行确定一方具体的探视时间和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陆某丙随原告陆某甲生活,由原告陆某甲抚养,被告陆某乙自2015年8月1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款在每月月底前付清;三、现在被告陆某乙处的原告陆某甲嫁妆即:博士洗衣机一保,冰箱一台,海尔小冰箱一台、夏普彩电二台、实木沙发一套、茶几一台、蚕丝被一条、鞋柜一只���圆桌一张(含转盘及椅子十六把)、十字绣一面、玉摆件一个、百子被一条、上蓝担一副归原告陆某甲所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四、驳回原告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