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傅桂香与王晓龙、陈世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桂香,王晓龙,陈世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傅桂香。委托代理人刘庆龙。被告王晓龙。被告陈世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原告傅桂香与被告王晓龙、陈世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龙、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委托代理人赵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龙、陈世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7时30分,被告王晓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陈世玺的鲁G×××××的小型客车,在高密市平安大道律王路路口西侧,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傅桂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坏。该案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晓龙负全部责任。鲁G×××××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0346.11、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9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6187.1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损失合计36187.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龙、陈世玺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7时30分,被告王晓龙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在高密市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律王路路口西侧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傅桂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晓龙负全部责任,傅桂香无责任。被告王晓龙系陈世玺的雇佣司机,其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陈世玺,事故发生在王晓龙受指派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346.11元,有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已由被告陈世玺垫付。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傅桂香因外伤导致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提供高密市东方老头鞋厂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系高密市东方老头鞋厂职工,月收入3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20天由丈夫周传武和女儿周文燕护理,出院后的40天由其丈夫周传武护理。原告提供高密市华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制造、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停发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周传武月平均收入3500元,周传武护理费为3500元÷30天×60天=700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万达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停发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周文燕的收入状况,周文燕月平均收入为3096.67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单据1份,主张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误工费证明、护理费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傅桂香与被告王晓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在现场勘察的基础上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王晓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安华农业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安华农业保险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4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均有证据证明或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相关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9845元÷365天×120天=6524.38元。护理人员周传武的护理费70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周文燕的收入情况,本院支持周文燕的护理费为3096.67元÷30天×20天=2064.44元,护理费共计为9064.44元。根据本案实际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未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支持标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34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应当由安华农业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由安华农业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6524.38元、护理费9064.44元、交通费200元,应当由安华农业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由安华农业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安华农业保险将医疗费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当将陈世玺垫付的该笔费用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傅桂香损失27334.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傅桂香返还被告陈世玺10346.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原告傅桂香负担11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桂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艺璇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