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吉祯与刘继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祯,刘继安,王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孙吉祯,女,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小庄小学教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鲁红,男,1973年4月27日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岳而村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告刘继安,男,1980年6月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王秀文,女,1980年5月1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孙吉祯与被告刘继安、王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吉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安、王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吉祯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刘继安因经营石料厂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3万元,并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和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分别记载了借款的相关内容。现因被告刘继安对借款分文未还且失去下落,原告认为被告刘继安有逃避债务的嫌疑。被告刘继安与被告王秀文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继安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秀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继安与被告王秀文偿还借款103万元及利息(分别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条记载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刘继安未答辩。被告王秀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2012年5月份起,被告刘继安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8万元,原告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被告刘继安共出借上述款项,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刘继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吉祯现金捌拾捌万元正,月息3分,用期半年,借款人:刘继安,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3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刘继安出借153万元,当日被告刘继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吉祯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月利息6分,借款人:刘继安,2014年12月3日。”两笔借款合计103万元。上述借款原告陈述其曾多次向被告刘继安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原告孙吉祯银行流水明细一份、两被告婚姻登记查询结果单、两被告户籍证明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吉祯与被告刘继安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孙吉祯向被告刘继安出具了两张借条中记载的相关款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时间及时偿还上述借款。但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继安未偿还所借款项;第二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但经过原告催要,被告刘继安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继安返还借款10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继安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均约定了借款利息,对2014年11月28日的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半年,因此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28日到期,同时借条中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对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继安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及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12月8日的借款,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安、王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孙吉祯还借款103万元。二、被告刘继安、王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吉祯两笔借款利息:,2014年11月28日借款,以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2014年12月8日借款。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刘继安、王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吉祯逾期还款利息,以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刘继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