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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怀信、单秀兰等与韩敬贺、王来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信,单秀兰,韩敬贺,王来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86号原告王怀信,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秀兰,女,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敬贺,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来福,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怀信、单秀兰与被告韩敬贺、王来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信、单秀兰委托代理人周献坤,被告韩敬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来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信、单秀兰诉称,2013年1月1日5时许,被告韩敬贺驾驶豫A×××××号别克轿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慈圣镇梁楼开发区,与停在路边同方向王怀信驾驶的时风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韩敬贺驾驶豫A×××××号别克轿车未参加交强险保险,且该车辆属于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敬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来福作为车主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两原告各项损失448385元。被告韩敬贺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该交通事故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王来福未做书面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48385元,如应赔付,责任范围如何分担。原告王怀信、单秀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豫A×××××号别克轿车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韩敬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怀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单秀兰无责任,被告韩敬贺、王来福是本案适格被告;2、住院病历,证明两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及柘城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3、两原告医疗费证明、清单、票据一组,证明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原告王怀信的82689元及原告单秀兰的20388元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4、2013年4月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怀信的82689元及单秀兰的20388元医疗费被告未支付的事实;5、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王怀信需要后期治疗费用50000元,原告单秀兰需要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6、柘城县牛城乡牛城村委会证明和柘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两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柘城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王怀信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单秀兰需要1人护理,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两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王怀信伤情构成8级伤残、单秀兰构成10级伤残;10、两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务工证明,证明两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韩敬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一份,2、协议书一份,证明两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3、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单一份,证明车辆损失应计算赔偿;4、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票据两份,证明两原告住院费用,其中交通警察大队垫付的医疗费,有被告给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欠条,应在赔偿款中扣除;5、被告王来福身份证一份,证明王来福的身份信息。被告王来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韩敬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对柘城县人民医院及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王怀信在中医院的手术治疗属重复治疗,该手术是人民医院治疗不当引起,该费用应由人民医院承担;对两原告医疗费证明、清单、票据及2013年4月2日协议书一份有异议,认为购置轮椅等物品,没有相关诊断证明印证,两原告在中医院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55000元,有交警队的收据和协议书相印证,交警队垫付的77568.32元,原告并未支付,待判决后依法承担;对原告王怀信、单秀兰需要后期治疗费用,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牛城村委会和柘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认为原告无租赁房屋房产证及租赁合同证明,不能证明两原告在城镇居住经商,且该证据与证据10相矛盾;对柘城县人民医院证明,认为不能说明原告王怀信需要两人护理,单秀兰在中医院住院324天,明显不合理;对交通费,原告不能说明合理用途,不应支付;对两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的证明,认为对证人闫某、王某、李某身份应调查核实;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韩敬贺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及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包含原告购买的轮椅等,前期医疗费并非被告支付;对被告韩敬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单,认为被告单方鉴定,该项损失与本案无关,应另行主张;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的,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韩敬贺认为在中医院的手术治疗费用应由人民医院承担,但未提供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不当的证据,不予采纳;对两原告医疗费证明、清单、票据,认为购置轮椅等物品,没有相关诊断证明印证,两原告在中医院医疗费被告已支付55000元,交警队垫付的77568.32元,原告并未支付,予以采纳;对两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观点,因两原告后期治疗费用经鉴定可以确认,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对牛城村委会证明和柘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两原告在城镇居住经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观点不予采纳;对柘城县人民医院证明,现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程度,原告王怀信不需要两人护理,应予以采信;对交通费,不应支付的观点,两原告住院期间必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案情酌定5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单,系被告单方鉴定,应另行主张的观点,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日5时许,被告韩敬贺驾驶车辆所有权人王来福的豫A×××××号别克轿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慈圣镇梁楼开发区与停在路边同方向王怀信驾驶的时风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怀信、乘车人单秀兰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怀信、单秀兰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王怀信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74200元;单秀兰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17500元。2013年4月3日两原告转入柘城县中医院治疗,王怀信住院323天,支付医疗费107179.54元;单秀兰住院323天,支付医疗费20388.78元。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韩敬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怀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单秀兰无责任,肇事车辆属于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主要内容1、两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1700元,被告韩敬贺支付。被告韩敬贺向交警队押款50000元,原告同意放行被告的车辆;2、两原告治疗终结后,被告韩敬贺支付两原告赔偿费用,按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范围赔偿。如被告先期支付款项超出两原告的赔偿数额,两原告退还被告;3、原、被告如一方拒不执行或反悔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韩敬贺向交警队押款60000元,两原告之女王春荣在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借支5000元。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原告王怀信购买人血白蛋白两次价值1010元、电动轮椅6700元、护理床3000元、褥疮防治床垫700元、可调膝矫正器2600元。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垫付两原告医疗费77568.32元。两原告治疗终结后,受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单方委托,商丘慧慈法医临床鉴定所评定王怀信为7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0元,单秀兰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两原告就同一事故在本院另案诉讼中,被告韩敬贺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怀信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单秀兰为10级伤残。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A×××××号别克轿车损失为36470元。两原告自2009年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柘城县城关镇灯塔街居住。被告王来福的豫A×××××号别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保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敬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怀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单秀兰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自2009年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请求在此交通事故中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两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超过六十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及协议书,证明被告韩敬贺已全部支付两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及向交通警察大队交纳60000元,交通警察大队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77568.32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单,系被告单方鉴定,该项损失应另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王怀信购置轮椅等物品,没有相关诊断证明、购置轮椅等物品的必要性,因本案原告未请求该项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怀信不需要两人护理的观点,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按一人护理,单秀兰在中医院住院324天,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明显有挂床现象,两次住院按140天计算;对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被告对两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应另行主张的观点,因两原告后期治疗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依据商丘慧慈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意见,能够确定费用数额,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故对此观点,不予采纳;豫A×××××号别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保险,被告王来福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明知车辆制动不合格,而将该车辆仍出借给被告韩敬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其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两原告的下余部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两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王怀信承担30%,被告韩敬贺承担50%,王来福承担20%。被告韩敬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敬贺认为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垫付的医疗费由其偿还,因该款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原告王怀信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31379.54元(柘城县人民医院74200元+柘城县中医院107179.54元+第二次手术费5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0元(416天×30元);3、营养费4160元(416天×10元);4、护理费27799.57元(24391.45元÷365天×416天);5、残疾赔偿金139031.26元(24391.45元/年×19年×30%);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共计425350.37元。单秀兰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7888.78元(柘城县人民医院17500元+柘城县中医院20388.78元+第二次手术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40天×30元);3、营养费1400元(140天×10元);4、护理费9335.62元(24391.45元÷365天×140天);5、残疾赔偿金41465元(24391.45元/年×17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共计109289.4元。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4639.77元,被告王来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怀信、单秀兰120000元(534639.77元-120000元=414639.7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韩敬贺赔付原告王怀信、单秀兰207319.89元(414639.77元×50%),被告韩敬贺已支付款151700元,韩敬贺应再赔偿两原告55619.98元(207319.89元-151700元);被告王来福赔付原告王怀信、单秀兰82927.95元(414639.77元×20%),其余由原告王怀信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敬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怀信、单秀兰55619.98元;二、被告王来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怀信、单秀兰202927.95元(82927.95元+120000元),被告韩敬贺对其中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怀信、单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5元,原告王怀信、单秀兰负担518元,被告韩敬贺负担7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东审 判 员  杨红旗人民陪审员  王自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