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界信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战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信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战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161号原告张家界信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霞,系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战胜,男。原告张家界信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富物业公司)与被告胡战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田丽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富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战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富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信富物业公司与张家界维港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在内的所有维港十字街的业主提供服务。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自2012年1月至今已累计40个月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6534元,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收取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协议规定。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52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信富物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战胜在张家界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后成为原告公司服务的业主的事实;2、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出示的户式面积对照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3、物业服务资质证一份、收费标准一份、催缴物业服务费通知及张贴通知的照片一份、装修前验房确认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物业服务单位,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系按收费标准收取,向被告进行催收物业费后,被告仍未缴纳的事实;被告胡战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信富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信富物业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胡战胜系维港十字街小区10栋505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2.5平方米。2010年11月1日,原告信富物业公司与被告胡战胜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服务,乙方(购房人胡战胜)签订本协议表示认同张家界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的信富物业公司对“十字街”城市广场项目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及违约责任,其中,物业费收取标准为高层1.3元/平方米/月,违约责任为乙方不按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有偿服务费、房屋维修金等有关费用以及赔偿金、违约金的,甲方有权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按日收取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根据相关政策法规采取必要的催缴措施。此后,被告胡战胜向信富物业公司按时交纳过物业费。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胡战胜已累计40个月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至今累计欠费6520元,经原告信富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信富物业公司与被告胡战胜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信富物业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的相关义务,被告胡战胜作为业主,应按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价格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胡战胜未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信富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胡战胜支付从2012年3月至2015年6月30日之间共计40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战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辩论权利的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战胜向原告张家界信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3月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65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胡战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战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