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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余国强与袁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余国强,男。委托代理人胡体彪,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烈龙,男。原告余国强与被告袁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余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体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月24日,被告袁烈龙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40000元。借款后,经其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监利县公安局程集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袁烈龙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案件事实。被告袁烈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余国强所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从证据的形式、来源和证明力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后,认为原告所列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袁烈龙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余国强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0‰。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袁烈龙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当庭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袁烈龙向原告余国强出具借条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袁烈龙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经本院审查,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20‰折算成年利率为24﹪,并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24.6﹪(6.15﹪×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袁烈龙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余国强可以随时向被告袁烈龙主张还款。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烈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国强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月息20‰计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袁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冉志勇审判员邓峰审判员张继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杨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