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陶燕诉上海汉原迦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燕,上海汉原迦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原迦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上诉人陶燕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16日,由案外人胡**作为卖售人,陶燕作为买受人,上海汉原迦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原迦南公司)作为居间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陶燕经汉原迦南公司居间介绍,向胡**等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柳埠路***弄***号502室建筑面积为60.13平方米的房屋;陶燕为表示购买诚意,向汉原迦南公司支付意向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0元,作为与胡**进行洽谈之用;总房价款为1,670,000元(实际成交价及具体买卖条件,买卖双方可在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中另行约定);如胡**在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上签字,则陶燕交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地产买卖协议》履行;汉原迦南公司应当依法积极履行向买卖双方如实报告订立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的机会、撮合买卖双方间的买卖意向并促成双方签订本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向买卖双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地产买卖协议》的重大事项等居间义务;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成立即表明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汉原迦南公司居间成功;买卖双方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上述总房价款的1%各自向汉原迦南公司支付佣金(另有约定除外);三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若通过协商未能解决,应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同日,胡**与陶燕又签署了作为上述协议附件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陶燕以1,670,000元的价格向胡**等购买上述房屋;双方同意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到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对买卖房地产的基本情况、房款支付方式、房屋交付、产权过户、风险转移、税费负担、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汉原迦南公司与陶燕还签订了一份《佣金确认书》,约定因陶燕通过汉原迦南公司居间介绍购买上述房屋(《佣金确认书》上的地址记载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柳埠路***弄***号501室”)而应给付汉原迦南公司佣金16,700元,并同意为出售方承担佣金13,300元;上述佣金合计30,000元,于签订示范文本《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等。嗣后,因陶燕表示不再购买上述房屋,也未向汉原迦南公司支付意向金40,000元,致其与出售方未能签订作为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因汉原迦南公司认为陶燕应向其支付必要的居间劳务费,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陶燕支付居间佣金10,000元。原审庭审中,汉原迦南公司明确表示因陶燕不愿签订相关合同致汉原迦南公司居间不成,故其主张的上述费用系在交易没有成功的情况下从事居间服务的必要劳务费用。陶燕不同意汉原迦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汉原迦南公司在居间过程中未能促成陶燕与出售方就买卖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柳埠路***弄***号502室的房屋签订作为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致使汉原迦南公司与陶燕在《佣金确认书》中约定的佣金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汉原迦南公司不得要求陶燕支付居间佣金。现汉原迦南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因陶燕不愿再购买上述房屋致汉原迦南公司居间不成,故其主张的款项实系在交易没有成功的情况下从事居间服务的必要劳务费用,于法不悖,故陶燕作为委托人,应当支付汉原迦南公司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陶燕辩称上述《佣金确认书》上房屋地址书写错误,且陶燕签署时只有房屋地址,其余手写内容均为空白,但结合相关《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协议》的内容,以及汉原迦南公司业务员带领陶燕看房等情况,汉原迦南公司关于《佣金确认书》上的房屋地址系笔误的解释尚属合理,且陶燕就其提出的签署时该《佣金确认书》上除房屋地址外其余手写内容均为空白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陶燕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现汉原迦南公司诉请要求陶燕支付居间劳务费10,000元,但因汉原迦南公司并未就其从事居间活动而支出的必要费用金额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金额难予支持。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汉原迦南公司确实为促成合同成立而进行了带领陶燕看房、协助买卖双方进行磋商、促使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等居间活动,而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买卖双方未能签订作为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亦不可归责于汉原迦南公司,故原审法院酌定必要的居间费用金额为5,000元。陶燕辩称汉原迦南公司在介绍房源、陈述房屋面积和构成以及承诺佣金费用等方面存在欺瞒陶燕的情况,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陶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汉原迦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必要费用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上海汉原迦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陶燕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陶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的业务员误导上诉人称阳台面积不计算在房子产权面积内,故上诉人才签订了相关协议。被上诉人居间服务仅两天时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居间费。被上诉人汉原迦南公司辩称:房屋面积应以产权证为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无误导行为,如上诉人对面积误差有异议的,可以选择不签协议。上诉人最终不愿意购买房屋,系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在双方未签订示范文本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居间过程中的必要费用,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为促成合同成立,进行了一系列居间活动,并促成上诉人、房屋出售方分别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并与上诉人签订《佣金确认书》,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居间劳务费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陶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