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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三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道芹与冯天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道芹,冯天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初字第1652号原告徐道芹。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天彬。原告徐道芹诉被告冯天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道芹的委托代理人侯家国、被告冯天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3时00分许,冯天彬驾驶鲁G***12普通小型客车沿前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史路南小王村南时,因避让其他车辆与沿前史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徐道芹骑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道芹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冯天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道芹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5274.94元;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按比例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天彬辩称: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3时00分许,冯天彬驾驶鲁G***12普通小型客车沿前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史路南小王村南时,因避让其他车辆与沿前史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徐道芹骑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道芹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冯天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道芹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26天,主要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眼眼睑裂伤、左眼眉弓裂伤、左眼泪小管断裂、脑震荡、头皮裂伤(术后)、牙断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了潍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11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徐道芹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4%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休治期限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人民币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牙齿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8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7、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51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事故车辆鲁G***12普通小型客车车主系冯天彬,驾驶人系冯天彬。该车未投保。被扶养人系原告母亲李学兰,出生于1933年3月9日,生育7子女。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277.43元(25393.43元+884元)、误工费6523.20元(54.36元/天×120天)、护理费3261.60元(54.3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68.71元(7962元/年×5年×10%÷7)、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23900元(7000元+1800元+15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54.36元/天,农村居民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票据、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单据、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徐道芹与被告冯天彬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冯天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道芹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8774.94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26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9034.94元。因被告冯天彬驾驶的鲁G***12普通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23.20元、护理费3261.6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8.71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5377.5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1627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23900元,以上共计43657.43元,应由被告冯天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天彬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冯天彬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天彬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道芹损失45377.51元;二、被告冯天彬赔偿原告徐道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3657.43元;三、原告徐道芹返还被告冯天彬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452元,由被告冯天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