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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山头镇北神头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森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森林,淄博市博山区山头镇北神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_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森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生,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山头镇北神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山头街道北神头村。法定代表人:高长友,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继平,该村委会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李森林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生,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山头镇北神头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北神头村中岭花苑小区9号楼1单元4层西户房屋所在的博山区山头街道北神头村中岭花苑小区,系原告为安置村民进行的旧村改造工程。被告系博山区石马镇芦家台村村民,并非淄博市博山区山头镇北神头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旧村改造是为了安置本村村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以转让方式取得相关房屋。被告主张原告将涉案房屋抵顶给案外人李爱玲,李爱玲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但李爱玲并非淄博市博山区山头镇北神头村村民,无权以转让方式取得该房屋;被告亦非淄博市博山区山头镇北神头村村民,其主张的以转让方式从李爱玲处取得涉案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博山区山头街道北神头村中岭花苑小区9号楼1单元4层西户房屋返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山头镇北神头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森林负担。上诉人李森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虽认定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的旧村改造工程所建,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并未否认上诉人当庭陈述的购房事实及体统的证据,也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旧村改造建设的手续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亦未依职权追加李爱玲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上诉人与李爱玲签订购房协议书、交纳购房款并实际入住,期间也交纳了暖气开户费、物业费等,上诉人并非非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目前,我国对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可以购买集体经济组织开发建设的房屋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有明确的规定。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认定为有效行为。即使认定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无效,不应仅判决上诉人返还房屋,还应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山头镇北神头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集体组织成员,也不是被上诉人的村民,无权以转让方式取得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除本案涉案房产外,李爱玲还将多处中岭花苑小区的房产变卖,被上诉人亦对其与李爱玲之间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主张在与李爱玲结算后,李爱玲已将涉案房产交还被上诉人,其与李爱玲之间的工程款并未结清尚存争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博政国土发「2010」21号博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山头街道北神头村村民建房用地的批复、房屋买卖合同、收据、(2012)博商初字第769-1号民事裁定书、(2012)博商初字第769民事判决书、博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异议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原审以涉案房产为其集体所有为由请求判令上诉人立即交付位于中岭小区9号楼1单元4层西户房产,因此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中的返还原物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对其与李爱玲之间存在以房抵顶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主张经结算李爱玲已将涉案房产交回村委,但上诉人李森林并非直接于被上诉人北神头村委处购得房产,在其与李爱玲签订购房协议并交纳全款入住时,李爱玲已依其与村委之间的抵账关系取得对涉案房产的处分权,即使之后李爱玲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抵债关系已解除或归于无效,被上诉人亦只能向李爱玲主张返还涉案房产或偿付相应对价。现被上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以侵权为由直接请求上诉人返还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李森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山头镇北神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山头镇北神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山头镇北神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