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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黄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黄某某母亲。被告人黄某乙,男,1966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金辉、武秀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2842.5元、误工费人民币17433.06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重新配眼镜费用人民币368元,共计人民币94588.36元。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奇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金辉到庭参加诉讼。全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及其家人在荔城区黄石镇海滨村东埭4号的自家门口,因邻里土地纠纷与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黄某乙先是与黄某某相互推搡,后又从其女儿黄某丙手中接过一根铝合金管朝黄某某的右手小臂敲打致骨折。经鉴定,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黄某乙在其位于黄石镇海滨村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系在校学生,案发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莆田市第一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842.5元。被害人黄某某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适用标准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花费鉴定费人民币650元。被害人黄某某与被告人黄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黄某甲、黄某丁、黄某丙、黄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5)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收费票据,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1190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乙的庭审供述均证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15年3月20日在其位于黄石镇海滨村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在与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因邻里土地纠纷发生争吵时持铝合金管殴打被害人黄某某,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某某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土地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乙除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请求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是合理合法的,但请求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系因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被害人黄某某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黄某某案发时系在校学生,故请求赔偿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重新配眼镜费用,因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842.5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鉴定费人民币650元,计人民币6533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九日止。)二、被告人黄某乙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六万五千三百三十七元三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