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海朋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建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朋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朱建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上海朋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文。委托代理人:张多多。被告:朱建波,农民。原告上海朋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建波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朱建波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多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股东张多多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租车款36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前付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朱建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朋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3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朱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于水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