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薛虹诉被告叶徐江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虹,叶徐江,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薛虹,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8日。委托代理人:杨德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徐江,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11日。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火车站北210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高建雄,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地址: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大楼。负责人:刘晓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薛虹诉被告叶徐江、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虹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徐江、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虹诉称:2015年4月6日12时50分,被告叶徐江驾驶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KB26**号牵引车牵引陕K08**挂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成都往陕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35公里时,与原告驾驶的陕AY6U**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叶徐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将原告车辆运往西安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同时被告也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600元,被告叶徐江支付租车费2000元。车辆修理期间原告为解决交通问题,租赁了郑彩霞的宝马汽车,产生租赁费29600元,后经原告索赔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施救拖车费3600元,车辆维修费97841元,交通费、通行费341元,替代交通工具费(租车费)29600元,共计131382元。被告叶徐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陕KB266**牵引车牵引陕K08**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叶徐江,该车是被告叶徐江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贷款所购的车辆。我公司作为车辆出卖人在被告叶徐江付清购车贷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目的是为了督促叶徐江按期偿还购车贷款。但我公司不收取该车的任何管理费用,车辆的实际支配、控制、营业风险、利益归属,即占有、使用、收益全归叶徐江,我公司对该车进行营运时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已经定损,车辆维修费应当以定损金额97341元为准;对原告其余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叶徐江驾驶陕KB26**号牵引车牵引陕K08**挂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成都往陕西方向行驶,12时50分许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35公里时,该车追尾撞上前方由原告薛虹驾驶的陕AY6U**号车,造成上述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陕AY6U**号车被送往陕西西安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37天,产生维修费97841元和车辆施救拖车费36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杨玉琴的收据一份。2015年5月1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对原告驾驶的陕AY6U**号车定损,定损金额为97841元(含残值作价500元)。2015年4月7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第51801252015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徐江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虹不承担责任。后经原告索赔无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叶徐江与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双方约定,将车架号为LRKS6PTB3ER016179、LE1B83GEOE0008937欧曼牌货车出售给被告叶徐江,被告叶徐江向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142000元,余款330000元由被告叶徐江向中国邮储银行榆林分行北街支行申请贷款并通过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到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账户。双方还约定,在被告叶徐江未还清贷款本息及未缴清所购机动车使用中的法定税费以及合同约定应交付的费用之前,以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叶徐江只享有使用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定损单、支付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及各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叶徐江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薛虹请求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交有维修车辆清单及发票,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被告叶徐江在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故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故原告薛虹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薛虹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施救拖车费3600元,原告仅提交了杨玉琴的收据一份,并未提交用于报销的正式票据,但该费用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车辆施救费客观上必然会产生,故本院确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97841元,原告提交有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提交的定损单,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通行费、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共计29941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主张的费用过高,根据原告维修车辆的时间37天,本院确定原告替代交通工具费为1000元。由于被告叶徐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费用由被告叶徐江对原告进行赔偿。据此,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虹财产(车辆)损失97841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合计99841元;二、由被告叶徐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虹替代交通工具费共计1000元;三、驳回原告薛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63元,由被告叶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云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