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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迎港与凡阿光、臧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754号原告周迎港。委托代理人任崇周,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阿光。委托代理人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磊。被告凡林。被告赵伟。被告范成。委托代理人张伟,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斌,系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周迎港诉被告凡阿光、臧磊、凡林、赵伟、范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财保险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迎港委托代理人任崇周、被告凡阿光的委托代理人刘拥华、被告臧磊、被告凡林、被告赵伟、被告范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具状诉称:被告凡阿光酒后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淮阳县西二环与育才路交叉口与范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重伤,现已花医疗费3万余元。车主臧磊明知凡阿光无驾驶证,而借车给凡阿光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贵院依法判定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727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50元×22天(原告父亲)+100元×22天(原告母亲)=5500元、营养费50元×22天=11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11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283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凡阿光辩称:事故是事实。原告起诉事实部分陈述了驾驶员及机动车的状况,原告本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各种诉请过高。原告与凡阿光系同学关系,凡阿光是为了送原告上学,才让原告乘车的。原告的损失应自己承担。被告臧磊辩称:我的豫P×××××号小轿车于2014年3月份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凡林,卖车时签订有协议,车是分期购买的,无法过户,故投保单上还是我的名字。本次事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凡林辩称:臧磊的车卖给我是事实,我是车主,凡阿光把我的车开出去是事实。下午发生事故时不知道谁开的车。该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周迎港预付医疗费5000元应扣除。被告赵伟辩称:我儿子赵乾坤结婚凡阿光、周迎港作为同学去喝喜酒,喝喜酒期间我劝四次不让他们喝酒,我要车钥匙他们不给。后来因为他们中间有一个喝酒喝多了去医院抢救,我跟着去了。他们几个开着车回去就出事故了。我没有用凡林的车“打喜好”,我不该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主动给周迎港交2700元医疗费。被告范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交警队认定的事实不相符。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凡阿光刹车不当造成的。我方在该起事故中属于无责方,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凡阿光驾驶的车辆系臧磊所有,臧磊是车辆所有人,凡阿光作为学生不具有购买车辆的实力。我方不应承担本次诉讼的任何费用。被告人财保险北京分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时凡阿光酒后驾驶且无证驾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约定商业险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不赔偿。本次事故我公司被保车辆属于原告乘坐车辆,属于该案的标的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不适用该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优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上午,凡阿光驾驶豫P×××××号车去给同学赵乾坤(赵伟之子)结婚贺喜,当天下午14时30分许,该豫P×××××号车上载周迎港等同学返回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西二环与育才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范成驾驶的京Q×××××号车发生追尾相撞,相撞后致使范成所驾驶的京Q×××××号车失控,范成所驾驶的京Q×××××号车又连续撞向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正伟所驾驶的豫A×××××号车及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明华所驾驶的豫P×××××号车,造成范成,刘春荣,周迎港,马振淮,李正伟受伤,四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迎港先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经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中脂皮肤撕裂伤,共花医疗费17727.14元。原告提交住宿费票据面值500元和交通费票据面值500元,以此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用。原告系在校学生,住院期间由父母护理,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字(2015)第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凡阿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正伟、范成、王明华、刘春荣、周迎港、马振淮、丁远猛无责任。豫P×××××号事故车行车证的名字是臧磊,该车2014年3月2日卖给凡林,双方签订的有车辆买卖协议,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凡林与凡阿光系父子关系。豫P×××××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为每座1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成驾驶的京Q×××××号车在人财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字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庭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有异议的相关证据,应予采信。被告凡林作为豫P×××××号事故车的实际管理人和所有人,给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凡林负责赔偿。该事故还涉及到范成驾驶的京Q×××××号车、李正伟驾驶的豫A×××××号车和王明华驾驶的豫P×××××号车,依法应由范成驾驶的京Q×××××号车投保的人财保险北京分公司、李正伟所驾驶的豫A×××××号车和豫P×××××号车的保险公司分别承担的10%的交强险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迎港主张的医疗费17727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当支持。原告主张2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其标准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2天×28472元/年÷365天=171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天×30元/天=510元加上5天×50元/天=250元,营养费应为20元×22天=440元,以上共计款21643元。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18927元中的300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北京分公司、李正伟所驾驶的豫A×××××号车和王明华驾驶的豫P×××××号车的保险公司分别承担1000元的交强险责任,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计款2716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北京分公司、李正伟所驾驶的豫A×××××号车和豫P×××××号车的保险公司分别承担10%即271.60元的交强险责任,原告未对李正伟所驾驶的豫A×××××号车和王明华驾驶的豫P×××××号车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由李正伟驾驶的豫A×××××号车和王明华驾驶的豫P×××××号车的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本案被告不予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18927元减去三家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3000元等于15927与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计款2716元减去三家保险公司应承担的814.80元等于1901.20元之和即17828.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被告凡林承担7828.20元,减去凡林已预付医疗费5000元,下余2828.20元被告凡林赔偿原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迎港1271.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迎港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凡林再赔偿原告周迎港2828.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凡林承担3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李庆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仲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