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湖南威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李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威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李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湖南威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无限路10号。法定代表人徐贤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健,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湘潭市。被告李雄,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原湖南威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乡市。委托代理人尹智高,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兰,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威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孚公司)与被告李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园、人民陪审员刘运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与另案(即原告李雄与被告威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威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健、被告李雄的委托代理人尹智高、刘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到原告处生产部从事管理工作,口头约定月薪3500元,但被告入职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仍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0日,原告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及工作业务量,与被告商量调整其工作岗位,被被告拒绝。2015年4月11日,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未予同意。被告遂于2015年4月15日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经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7725元。原告认为上述裁决显失公平、违反法律事实,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主动提出辞职的,原告对其损失不作任何补偿,且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原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双向选择,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不适合自己,可以随时走人,而用人单位不用劳动者,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须有一定的期限,故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在上述法律规定中,用人单位是弱势,因此,原告不服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上述裁决,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赔偿577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雄辩称:1、原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赔偿:潭劳人仲字(2015)第65号裁决书中的第一、二项裁决是公正、合理及合法的。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达成口头约定,约定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月,一个月后转正,工资为7000元/月。之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正式进入原告处的生产部任调度工作。一个月之后,原告一直按照6000元/月给被告发放工资,但原告既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为被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虽然被告曾多次找过原告,但原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现在原告污蔑是被告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无证据能够证实,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4年6月14日起每月两倍工资赔偿。2、辞职其实不是被告的本意,被告是由于原告所迫而辞职的。如前所述,被告是在原告持续的违约、严重侵害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被迫提交辞职信的,其本质只是一种声明。被告的辞职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威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李雄递交的辞职信,拟证明是被告李雄自己辞职的。证据2、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6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双方间纠纷经过了劳动仲裁。对原告威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雄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辞职信恰恰证明了原告违反劳动法规,李雄的辞职是被迫的。对证据2即裁决书本身无异议,对其中内容的事实认定部分也无异议,但对该裁决书的部分处理有异议。被告李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3、李雄身份证信息、威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4、威孚公司员工个人资料表、李雄工资卡银行打印记录,拟证明李雄在威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5、李雄递交的辞职信,拟证明李雄提出辞职不是其本意,而是对威孚公司的一种通知。对被告李雄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威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其中发放的工资实际包含有加班工资,李雄的每月工资实际只有30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李雄不能胜任原告处的工作。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5,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5,属同一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就双方间的劳动争议进行了劳动仲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和否定,原告认为工资卡发放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雄于2014年5月13日受聘进入原告处,在生产部从事管理调度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除了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外,未参加养老、医疗、生育及失业保险。2015年4月11日,被告以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递交了辞职信,终止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日离开了原告处。之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谭劳人仲案字﹝2015﹞第6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威孚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1、原告湖南威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系私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4年6月份至2015年3月份工资分别为4752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5725元、5962元、5960元、5825元。3、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4月份工资185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焦点为:一、本案中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赔偿。二、关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的每月工资实际为多少。一、对于焦点一,本院分析认为,被告自2014年5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11日双方间劳动关系终止,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原告诉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拒签,但原告既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4年6月14日)起至被告辞职之日止(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二、对于焦点二,分析如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014年6月份4752元、2014年7月份6000元、2014年8月份6000元、2014年9月份6000元、2014年10月份6000元、2014年11月份6000元、2014年12月份5725元、2015年1月份5962元、2015年2月份5960元、2015年3月份5825元,2015年4月份1850元,虽然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其每月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中包含有加班工资,被告每月的实际工资只有3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陈述的上述事实确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的工资按上述数额予以认定。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57725元{两倍工资差额计算方式为:2014年6月为4752元÷21.75天×11天(工作日)=2403元;2014年7月为6000元、2014年8月为6000元、2014年9月为6000元、2014年10月为6000元、2014年11月为6000元、2014年12月为5725元,2015年1月为5962元、2015年2月为5960元、2015年3月为5825元、2015年4月为1850元,以上共计57725元}。另外,对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被告属于被迫辞职及在递交辞职信后实际还工作了几天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威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斌审 判 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刘运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