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吕艳丽与何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丽,何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2550号原告吕艳丽,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海昌,武安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春香,农民。原告吕艳丽与被告何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学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海昌,被告何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艳丽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周转困难,于2007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7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并承诺还本付息。但被告却总以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吕艳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7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何春香辩称,原告与薛忠平是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因被告与南祥书和薛忠平承包了管陶乡聚泉岭村荒山绿化工程,2007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一个月,原告到被告家要款不走,此后还了薛忠平15000元。还款有证人袁某在场。2007年11月25日,又需要用钱,薛忠平说,去向我妻子借10000元,借款后,因被告没钱,被告向南郭口村李海勇借款10000元,还给了薛忠平,还款时是把10000元打到薛忠平的哥哥的卡上。被告与薛忠平有经济来往,另被告欠薛忠平100000元,此借款还清后,薛忠平把原件退回,证人可以作证。南祥书欠薛忠平200000元,被告只签了个名,都叫南祥书给骗了。被告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已超出诉讼期限,借款还清后,薛忠平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催要过借款,现在南祥书被逮起来,原告才拿着借条起诉被告。被告何春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元,被告已偿还给原告丈夫薛忠平;2、证人袁某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证人向武安袁新书借款30000元,偿还原告1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是被告书写的借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有具体借款时间、数额,有被告的签名,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认可是其书写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质证意见,1、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2、证人与被告有经济来往,有利害关系;3、一个证人属于孤证,证明一个事实,应当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作证;4、书面证据大于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李海勇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内容是从2009年12月29日以前给何平山银行取款单,都打成借款条,从内容来看,证明内容未涉及原告,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与被告有经济来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何平山与何春香系同一人。2007年11月10日,被告何平山向原告吕艳丽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欠到吕艳丽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0日至2007年12月10日,落款:何平山。2007年11月25日,被告何平山向原告吕艳丽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吕艳丽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落款:何平山。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诉讼时效从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届满后起算,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而被告于2007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0日至2007年12月10日,诉讼时效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起算,故该借款诉讼时效时间应为2007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0日,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及其家人多次到被告家要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两笔,已经偿还,有证人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其提供的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艳丽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艳丽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何春香承担100元;原告吕艳丽承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学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靳和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