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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曾因赌博于2003年5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没收赌博财物人民币五百元,罚款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曙光村一拆迁房、玉祁街道蓉西村一鱼池边、前洲街道工业园区北区麦沙公司三楼办公室等地,提供筒子牌作为赌博工具,以赌“牛牛”的形式开设赌场40余次,抽头渔利共计6万余元。期间雇佣被告人张某乙在赌局中负责抽头,被告人张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各参与开设赌场20余次。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工业园区北区麦沙公司三楼办公室内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参赌人员30余人、扣缴赌资人民币46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符某、胡某、葛某、薛某、张某丁、刘某、周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三被告人的身份依据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