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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新乡市牧野区鑫磊建筑材料租赁部与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牧野区鑫磊建筑材料租赁部,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新乡市牧野区鑫磊建筑材料租赁部。负责人艾庆梅。委托代理人浮称意,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堂,系该公司区域经理,特别授权。原告新乡市牧野区鑫磊建筑材料租赁部(以下称鑫磊租赁部)诉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磊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浮称意、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磊租赁部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华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顶丝每天每根0.03元、扣件每天每个0.006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逾期不付,出租方每天加收承租方租金费0.1%,所剩欠款按合同期限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合同签订后,截止2015年3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233289.42元,被告已支付4万元,尚欠193289.42元,扣件4997个没有退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租赁费193289.42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扣件每天每个0.006元支付未退物资的租金;2、判令被告退还扣件4997个,不能退还的扣件每个5.5元赔偿(计27483.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对数量金额不做答辩,这个合同其公司没有签过,这个章也不是公司的。原告鑫磊租赁部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存在,另外就是合同上关于单价和违约金的约定。2、结算清单两份,证明到现在为止所欠租金的金额。3、出库入库单共65份,证明交付和退还租赁物的时间和数量。4、收据两份,押金两万一张、租赁费两万一张,证明诉讼请求的数额,即两份结算单相加减去四万。被告华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有异议,其公司没有签过这个合同,合同上的章不是其公司的。对数量和价格其不清楚。被告华通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9日,原告鑫磊租赁部(甲方)与被告华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金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顶丝每天每根0.03元、扣件每天每个0.006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逾期不付,出租方每天加收承租方租金费0.1%,所剩欠款按合同期限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乙方华通公司盖章处署明了工地名称洪县某楼盘12#13#、负责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2012年3月9日,夏某某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顶丝押金2万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收到夏某某租赁费2万元。原告出示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产生的租赁费用为143626.49元,此结算单有夏某某的签字确认,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结算单,产生的租赁费为89662.93元,系原告单方计算。另查明,赵某某系被告华通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洪县某楼盘12#13#楼的施工,夏某某系该工地提供劳务的施工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赵某某系被告华通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洪县某楼盘12#13#楼的施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该租赁合同上被告华通公司是否加盖公章或公章的真假均不影响被告华通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原告出示的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结算清单上无签字确认,如不认定将出现退还的租赁物比出借的租赁物多的情况,该份结算单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93289.42元(143626.49元+89662.93元-2万元-2万元)、退还扣件4997个,有事实根据和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2万元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实际履行,在此之前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市牧野区鑫磊建筑材料租赁部租金193289.42元。二、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退还原告新乡市牧野区鑫磊建筑材料租赁部扣件4997个(自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扣件为0.006元/天·个计付租金),若不能返还,则按扣件5.5元/个折价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平审判员  赵彦春审判员  赵莎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