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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黔南州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友理、王伟、孙绍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黔南州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友理,王伟,孙绍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州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法定代表人董凌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玉霞,该公司职工。单位推荐代理。委托代理人梁贵印,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理,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汉族,1986年4月1日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绍成,男,汉族,1991年9月12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黔南州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友理、王伟、孙绍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瓮民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后,三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三利公司承建瓮安县生猪禽畜屠宰场工程,因工程的需要,三利公司瓮安县生猪禽畜屠宰场工程项目负责人孙绍成与二原告经营的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乙方处加盖了“黔南州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县生猪禽畜屠宰场工程项目专用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年月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三条约定:“乙方提供前须向甲方交付押金并由甲方开具押金收据,……”。第五条约定:“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动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回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第八条约定:“乙方确认孙绍成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制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项目负责人的预留签字为孙绍成……”。2014年9月28日,经被告孙绍成与原告清算,被告孙绍成出具欠条差欠二原告经营的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40万元、钢管4258米、扣件17295套。原审原告张友理、王伟一审诉称:原告王伟经营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以原告张友理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11月3日,被告三利公司为承建瓮安县生猪禽畜屠宰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租用合同,在原告处租用建筑材料。2014年9月18日,经被告方项目经理与原告清算,被告共差欠原告租金400000元,差欠钢管4258米,扣件17295套,经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果。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租金400000元,归还钢管4258米、扣件17295套。据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建材租金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利息;2、判决被告归还钢管4258米、扣件17295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三利公司一审辩称:1、被告三利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三利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使用的公章是合同专用章和三利公司的行政公章;2、三利公司承包的瓮安生猪屠宰场的工程,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孙绍成和其父亲孙艺通,孙绍成父子俩对外租赁钢管扣件,三利公司并不清楚,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三利公司向相关主管部门申报资料使用的,不是用于签订合同的,该公章用于签订合同,三利公司不知道;3、孙绍成父子俩承包工程造价414495.60元,三利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给付了孙绍成父子俩。因此,孙绍成并没有将租赁的材料用于三利公司发包给孙绍成父子俩的工程上,因此,原告诉请的费用不应当由三利公司承担;4、三利公司也没有委托孙绍成父子俩签订合同,孙绍成父子俩也不是三利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属于三利公司的员工,孙绍成父子和三利公司只是劳务合同关系,一直都是孙绍成的父亲孙艺通在与三利公司结账。原审被告孙绍成一审辩称:原告诉请的租赁材料款和差欠原告的租赁材料都应当由三利公司给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三利公司承包瓮安县生猪禽畜屠宰场工程,孙绍成与二原告经营的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定。该租赁合同第八条已经明确孙绍成为项目负责人,并且代为履行租赁合同、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等。2014年9月28日,经被告孙绍成与二原告结算,孙绍成立据欠条差欠二原告经营的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40万元、钢管4258米、扣件17295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被告孙绍成代被告三利公司履行合同及进行合同结算的行为应当由被告三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三利公司应当清偿差欠二原告的租金40万元,并归还差欠的钢管4258米、扣件17295套。二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其次,《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乙方”处加盖的印章为“黔南州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县生猪禽畜屠宰场工程项目专用章”,被告三利公司辩称该印章是三利公司向相关主管部门申报资料使用的,不是用于签订合同的印章,该印章为孙绍成偷盖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三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黔南州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差欠租赁原告王伟、张友理的建筑器材租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止);二、限被告黔南州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租赁原告王伟、张友理的钢管四千二百五十八米、扣件一万七千二百九十五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黔南州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王伟、张友理已预交,由被告黔南州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王伟、张友理)。若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三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友理、王伟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张友理、王伟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张友理、王伟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甲方(出租方),是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负责人是陈乐,因此,被上诉人张友理、王伟以其自然人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1、上诉人没有委托或授权“瓮安县生猪禽畜屠宰场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任何合同,该租赁合同的签订,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追认,租赁合同中加盖的“瓮安县生猪禽畜屠宰场工程项目专用章”是无效的。2、孙绍成不是瓮安县生猪禽畜屠宰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只是该项目部将该项目的外架工程发包给孙绍成之父孙艺通施工,孙绍成无权代表上诉人或该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3、《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项目专用章”是孙绍成偷盖的。在一审庭审中,孙绍成没有证据证实是谁拿章给他盖的。三、孙绍成出具的欠条是无效欠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该欠条是孙绍成与张友理、王伟恶意串通所写的久条,孙绍成之父孙艺通承包的外架工程项目,总工程款只有414495.60元,且该款己全额支付给孙艺通(还多付200元)。孙艺通承包的外架工程项目所租用的钢管,扣件租金不可能有400000元,也不可能还欠钢管4258米,扣件17295套。2、孙绍成不是上诉人及其项目部的代理人,其无权以个人名义结算涉及上诉人及其项目部的任何工程款,孙绍成既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也没有委托其行使任何民事行为,孙绍成无权以其个人名义代表上诉人出县任何欠条,由于孙绍成无权代理,且其出具的欠条也未经上诉人或项目部追认,其责任依法不由上诉人承担,只能由行为人孙绍成个人承担。3、上诉人没有委托或授权“瓮安县生猪禽畜屠宰场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且项目部更无权委托他人(包括孙绍成)行使任何民事行为,孙绍成偷盖的“项目专用章”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以此认定孙绍成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及《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友理、王伟、孙绍成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陈乐与本案张友理、王伟的关系。陈乐陈述其与张友理、王伟是合伙关系,在张友理、王伟一审起诉三利公司时,自愿放弃参与诉讼。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张友理、王伟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张绍成以三利公司名义与张友理、王伟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否有效;3、三利公司是否应向张友理、王伟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的扣件。本院认为:关于张友理、王伟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上诉人三利公司上诉主张张友理、王伟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本案中,从张友理、王伟在一审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来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经营管理者为张友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载明为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负责人为陈乐。被上诉人张友理和王伟在一审庭审中称陈乐是合伙人。陈乐认可其与张友理、王伟系合伙人,并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上诉人三利公司将其承包瓮安县生猪禽畜屠宰场工程部分工程发包给孙绍成及其父亲孙艺通。孙绍成以三利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张友理、王伟经营的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加盖“黔南州三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县生猪禽畜屠宰场工程项目专用章”。张友理、王伟基于与上诉人三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主张要求上诉人三利公司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的扣件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三利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张绍成以上诉人三利公司名义与陈乐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三利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张友理、王伟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乙方”处加盖的印章为孙绍成偷盖的,也未委托瓮安县生猪禽畜屠宰场工程项目对外签订合同,孙绍成不是瓮安县生猪禽畜屠宰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也没有委托孙绍成签订合同,也未追认孙绍成出具的欠条,该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张绍成以三利公司名义与陈乐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八条已载明孙绍成为项目负责人,并且代为履行租赁合同、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等,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况且,上诉人三利公司主张张绍成以三利公司名义与陈乐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三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张绍成以上诉人三利公司名义与陈乐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三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三利公司是否应向张友理、王伟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的扣件问题。上诉人三利公司上诉主张其将瓮安县生猪禽畜屠宰场外架工程项目发包给孙绍成之父孙艺通承包施工,总工程款只有414495.60元,且该款己全额支付给孙艺通(还多付200元),因此,孙绍成所欠张友理、王伟经营的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及扣件,不应由三利公司承担支付和返还,应由孙绍成自己承担。从被上诉人张友理、王伟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来看,其中第八条已经明确孙绍成为项目负责人,并且代为履行租赁合同、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等。2014年9月28日,经被上诉人孙绍成与被上诉人张友理、王伟结算,孙绍成立据欠条差欠被上诉人张友理、王伟经营的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40万元、钢管4258米、扣件17295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被上诉人孙绍成代上诉人三利公司履行合同及进行合同结算的行为应当由上诉人三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三利公司应当清偿差欠被上诉人张友理、王伟的租金40万元,并归还差欠的钢管4258米、扣件17295套。被上诉人张友理、王伟起诉要求上诉人三利公司承担支付租金40万元,并归还差欠的钢管4258米、扣件17295套应予以支持,对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友理、王伟要求上诉人三利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问题,因上诉人三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对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三利公司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三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上诉人三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基于与孙绍成之间的承包合同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三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黔南州三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