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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1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95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四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1月6日向淮滨县公安局投案,于同日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淮滨县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SS88**号白色越野车沿淮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门口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追尾撞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及乘车人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仍继续驾车向西行驶至淮滨县第一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追尾撞上陈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致陈某某倒地受伤。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淮滨县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一般;2、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3、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李某某已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SS88**号白色越野车沿淮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门口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追尾撞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及乘车人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仍继续驾车向西行驶至淮滨县第一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追尾撞上陈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致陈某某倒地受伤。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淮滨县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2015年1月6日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向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各项损失8000元,双方互不再纠缠。被告人李某某家人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犯罪主体资格;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来源于电话1383762****和1893769****报案;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行政处罚记录;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6日1时左右投案自首;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造成交通事故且逃逸于2015年1月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900元;同日羁押于淮滨县拘留所。6.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驾驶机动车资格,肇事车辆情况正常;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赔偿调解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各项损失8000元,双方互不再纠缠;9.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家人与被害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新奎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该案现场位于淮河大道检察院路口和第一人民医院门口。肇事车辆为号牌为豫SS88**的白色现代牌越野车。(三)鉴定意见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0102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某右侧小脑半球脑血肿,其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四)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车辆行驶轨迹及警察出警后现场的情况。(五)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当天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案发后李某某的通话情况,与李某某供述及证人证言相吻合。(六)证人证言1.证人任远彬的证言,证实豫SS88**号现代车是其所有。2015年1月5日其与张铭仕、李某某等人一起吃晚饭。饭后,李某某将豫SS88**号车开走,后来李某某打电话告诉其,该车出交通事故了;李某某晚饭时没有喝酒。2.证人王保金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晚饭后,“四六”说要去桥头,就一个人开着豫SS88**号车走了。不久“四六”打电话给任远彬,说他开车撞到人了。3.证人张铭仕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其与任远彬、“四六”等人在县委东一饭店一起吃晚饭,晚饭后“四六”驾驶任远彬的豫SS88**号小轿车先走。其余人刚出饭店时,“四六”就打电话给任远彬说他开车在新医院撞到人了。然后他们就一起过去看看。4.证人陈新奎证言,证实其子陈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夜晚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七)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陈述重点:2015年1月5日晚上七、八点,我骑电动三轮车带着我儿子刘某甲在北岗饭店接潲水,当我们骑车沿着淮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检察院路口,我骑车正往南拐,突然从后面来一辆白色越野车撞到我的电动三轮车,将我们撞倒在地,那辆越野车没停又继续往西跑,后来它又在人民医院接到别的车了。被害人刘某甲陈述与刘某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八)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述重点:2015年1月5日夜晚七、八点钟,我在新县委东边吃过饭后,驾驶豫SS88**号越野车沿淮滨县淮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检察院门口处,我正在拿手机打电话时,我听见我车“砰”的一声后,我发现我车前面的挡风玻璃上都是油和剩饭,我就赶忙踩刹车但踩着油门了,车继续往前行驶,我开雨刷器看车有没有停下来,又听到“砰”的一声,我拉手刹将车停住后,我想我车可能碰着人了,我就拨打“120”,正在拨打时我见有人围了上来,我就边向西走边打“110”,结果打到固始的“110”。因为事故发生的时候我的手受伤了,我就直接到阜南县人民医院去检查手去了。在医院门口我看见躺在地上的是一个年轻人。我怕伤者家属打我,我就离开现场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受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社会矛盾已化解,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 翔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人民陪审员  杜灿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