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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公民身份号码×××1355。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17时许,珠海市某配餐公司负责平沙镇某公司员工餐饮的员工何某因饭菜准备不够与某公司的几名员工发生冲突。何某遂打电话给朱某(已判刑),让其带几个人前来教训对方。朱某接到电话后,纠集了被告人王某和刘某、谢某、杨某、张某(均已判刑)、“拐角宏”,携带4把砍刀,来到某公司门口。因与何某发生冲突的员工尚未下班,何某安排朱某、被告人王某等人到珠海某电子公司门口的大排档吃宵夜,并让“拐角宏”陪其到公司宿舍等候。20时许,朱某与经过某电子公司门口的被害人王某彦因琐事发生冲突,当被害人王某彦拿起一支啤酒瓶冲向朱某时,朱某、被告人王某从乘坐的面包车上各拿下一把砍刀上前砍被害人王某彦,张某上前拿砍刀后被刘某抢走砍打被害人王某彦,谢某、杨某和张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王某彦,谢某还朝被害人王某彦喷辣椒水。被害人王某彦被打倒在地后,朱某、被告人王某等人停手并乘面包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彦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坣岗派出所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某房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又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再查明,案发后,同案人朱某、谢某、刘某、张某各赔偿被害人王某彦人民币16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王某彦的谅解。同案人的判决情况如下: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彦的陈述;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朱某、刘某、谢某、杨某、张某、何某、罗某、方某、李某、聂某、熊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6.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8.物证照片、现场照片;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10.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0)苍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11.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12.鉴定意见:珠公司伤鉴字(2014)5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王某彦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的责任,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春玲代理审判员  吴亚钦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封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