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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异议人孟繁洁等3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繁洁,沈君义,戈九云,赵凤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1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孟繁洁,女,汉族,1962年4月30日生,住四平是铁东区。异议人(被执行人)沈君义,男,汉族,1961年7月28日生,住址同上。异议人(被执行人)戈九云,女,汉族,1942年9月27日生,住四平市铁东区。申请执行人赵凤珍,女,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异议人在其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称,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赵凤珍2008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赵凤珍已在诉讼过程中撤诉。四平市铁东人民法院已对申请执行人赵凤珍申请的财产保全的财产予以解封。财产解封后,申请人已将解封的财产予以变卖,财产所有权已变更为买受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执字第127-16号执行裁定书违反相关执行条例,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经审查查明,孟繁洁、沈君义是夫妻关系,戈九云是孟繁洁的母亲,赵凤珍诉孟繁洁、沈君义、戈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作出(2008)东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5月该调解书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后裁定撤销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011年9月19日原告赵凤珍在本院重审过程中因增加诉讼请求的原因申请撤回起诉,本院(2011)东民二重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后原告赵凤珍又于2011年9月27日重新起诉三被告,本院于2012年6月作出(2011)东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君义、孟繁洁、戈九云偿还原告赵凤珍本金170000元,利息88683元,合计2586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孟繁洁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作出(2013)四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赵凤珍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局通过调取被执行人孟繁洁的笔录了解情况后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3)东民执字第127-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要内容:“一、查封被执行人戈九云、沈君义、孟繁洁所有的如下机械设备:锯床(规格型号G27)一台、摇臂钻(规格型号Z3040)一台、铣床(规格型号X62)一台、车床(规格型号CD6150X2)一台、车床(规格型号自制)一台。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另查明,上述机械设备在本院(2008)东民二初字第168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就已经被采取了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并在2009年及2010年该案的执行过程中继续查封并评估作价。2010年11月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将该案提审中止了该调解书的执行,后由本院于2011年对此案重审,赵凤珍在该案重审的过程中撤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09)东民二执字第76-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调解书的执行。现三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人已在2008年的借款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撤诉,本院已解除查封且已将解封的财产变卖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3)东民执字第127-1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相应部分异议成立。”本院依据(2011)东民一初字第58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8日做出的(2013)东民执字第127-1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三名被执行人机械设备时并未到上述设备的所在现场实地查封,只是通过调查笔录的方式告知被执行人,该执行措施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纠正。据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 行 员  高艳萍人民陪审员  韩东海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美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