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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厉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某,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代理检察员姜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厉某在饮酒后驾驶浙A×××××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23时5分许,当其驾车沿本市西湖区灵溪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灵溪隧道南接线灵隐支路口处时,遇交警示意其停车受检却并未停车,继续驾车向南逃离。后被告人厉某驾车行驶至吉庆山隧道南口250米处被交警驾车拦停,其现场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228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厉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3时5分许,被告人厉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本市西湖区灵溪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灵溪隧道南接线灵隐支路口处时,遇交警示意其停车受检却并未停车,继续驾车向南逃离。后被告人厉某驾车行驶至吉庆山隧道南口250米处被交警驾车拦停,其现场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228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厉某已达醉酒驾驶的标准。2、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厉某所驾驶车辆的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厉某具备驾驶资格。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档案、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厉某的身份情况。5、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厉某驾驶浙A×××××号小轿车沿灵溪隧道南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被执勤民警示意停车后仍未减速停车并接受检查,而是继续往南行驶,后至吉庆山隧道南口2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其承认酒后驾车的事实。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23时05分许,其持红色酒精初检棒,上下挥动,示意被告人厉某驾驶的小轿车停车接受检查,但该车却并未听从指挥,而是直接从其前面加速开走。7、查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厉某系被动归案,并具有逃避检查的情节。8、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厉某被交警查获并被带至医院抽血的经过。9、被告人厉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厉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阳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郑  志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琳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