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沭县中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郇坤、闻金琼、唐磊、郇刚、邰庆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临沭县中晟种植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械代码:07966420-4。法定代表人:王传修。委托代理人:魏中芳,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工人人员。被告:郇坤。被告:闻金琼。被告:唐磊。被告:郇刚。被告:邰庆瑞。原告临沭县中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郇坤、闻金琼、唐磊、郇刚、邰庆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邰庆瑞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临沭县中晟种植专业合作社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郇坤、闻金琼、唐磊、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沭县中晟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郇坤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50‰,由被告闻金琼、唐磊、郇刚、邰庆瑞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5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郇坤。现约定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郇坤不守信,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6143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郇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1430元,被告闻金琼、唐磊、郇刚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郇坤、闻金琼、唐磊、郇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郇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郇坤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11.50‰,用途种植,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该份借款由被告闻金琼、唐磊、郇刚提供担保,约定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愿意代为偿还。2014年2月27日,原告依约付给被告郇坤借款50000元,被告郇坤并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闻金琼、唐磊、郇刚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据上注明“借款用途种植,期限365天,至2015年2月27日,月利率为11.5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郇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1430元,被告闻金琼、唐磊、郇刚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员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郇坤、闻金琼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社员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将现金交付被告郇坤使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郇坤应如数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闻金琼、唐磊、郇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邰庆瑞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郇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沭县中晟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闻金琼、唐磊、郇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郇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郇坤、闻金琼、唐磊、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英启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