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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运修、曹凤新与曹凤新、蒋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修,曹凤新,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06号原告:陈运修,个体工商户。被告:曹凤新。被告:蒋敏,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运修诉被告曹凤新、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凤新、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运修诉称:与蒋敏儿子系朋友关系,蒋敏在曹凤新厂里从事财务工作。2013年9月6日下午,由蒋敏出面,说曹凤新因经营用款,要求向陈运修借款350000元。当日下午,曹凤新又因资金不足,再次向陈运修借款220000元。曹凤新二次向陈运修借款5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张。为保证还款,由蒋敏提供担保。后催要未果。要求判令曹凤新、蒋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蒋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曹凤新未提供答辩意见。蒋敏未提供答辩意见。陈运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运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曹凤新20**年9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曹凤新于2013年9月6日上午从陈运修借人民币350000元,由蒋敏担保。350000元是我干的李二庄高速公路的工程款,在我的住址体育路交的现金。就我、蒋敏、曹凤新三个人在场。空白条子是我用电脑编的,上面的字都是曹凤新写的,蒋敏签的字。口头约定的利息。之后一直没有还过。3、曹凤新20**年9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银行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曹凤新于2013年9月6日下午从陈运修借人民币220000元,由蒋敏提供担保。其中207400元通过网银转的,还有13600元现金给的曹凤新。这次也是在我的家里打的条子,是我、我老婆、曹凤新、蒋敏在场。口头约定的利息。曹凤新讲开发房地产需要钱买钢材、发工资。曹凤新未提交证据。蒋敏未提交证据。认证如下:陈运修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实陈运修的身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蒋敏儿子赵越与陈运修系朋友,通过蒋敏介绍,曹凤新与陈运修相识。2013年9月6日上午,曹凤新向陈运修借款350000元,并出具���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陈运修现金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此据曹凤新(签名)身份证号码3411261963081612102013年9月6日。”借条上另由蒋敏注“本人愿意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时效:自担保之日始,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担保人:蒋敏(签名)身份证号××2013年9月6日。”同日下午,曹凤新另借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陈运修现金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曹凤新(签名)身份证号341126196308161210借款时间:2013年9月6日。”担保人蒋敏在借条上另注“本人愿意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时效:自担保之日始,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担保人:蒋敏(签名)身份证号××2013年9月6日。”后索款无着,陈运修遂起诉来院,要求曹凤新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蒋敏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曹凤新出具的二张借条,系其��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其向陈运修借款570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运修要求曹凤新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蒋敏在两笔借款签名承但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陈运修要求蒋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凤新、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凤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陈运修借款本金570000元;被告蒋敏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曹凤新、蒋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飞腾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