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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衢州市柯城区盈川三区271号紫盛宾馆,窃得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4498元。案发后,涉案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内容说明、自行车购买票据、旅客住宿登记表;现场照片;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祝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证人陈某乙、左某、严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