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债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涂伟与林建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伟,林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债初字第102号原告涂伟。委托代理人邴长莹,海南国岛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林建中。委托代理人蒋智杰,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建中(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邴长莹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以急需付购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30天内还清。原告收到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一份,并于2014年9月24日由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均以过几天就还甚至说没钱为由不予归还。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计约1500元(以实��计算为准,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土地转让合同纠纷。2014年8月到2014年9月,原告通过第三人介绍向被告购买位于秀英区昌明村的土地,双方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格是190万元,为了证明诚意,原告在签署合同之前,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定金。但是原告利用被告年龄过大,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的弱点,把定金收条起草为借款的收据,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及律师认为这是一样的意思,被告认为拿到钱就没事了,所以就没有坚持更改、更换收据,从而当天就含糊过关了,随后原告以各种理由不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但是原告开始履行合同是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其财务人员瞿某某支付了围墙费用,转账费用中可以��明。当时被告把围墙已经修起了,我们认为双方已经开始履行了土地转让合同,原告无理要求解除合同,因为当时双方是口头约定的。我认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产生违约的是原告,20万元作为定金,完全可以适用定金法则,不予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本人林建中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承若在30日内还清。2014年9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200000元,备注为借款。之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为此,原告将案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以此证明双方的土地转让合同已经成立,并开始履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庭审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涉案的200000元是借款还是土地转让定金。被告为了证明涉案的200000元是土地转让定金仅向本院提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何关联,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土地转让的事实。原告为了证明涉案的200000元是借款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对《借条》上被告的签名予以认可。银行转账凭证上备注为借款,该两份证据已充分相互印证涉案的200000元为借款。因此,被告抗辩涉案的200000元为土地转让定金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的20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理应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其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10月23日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涂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少燕人民陪审员 付向荣人民陪审员 林 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裴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