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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非诉行审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孟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姑苏非诉行审字第0002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体育场路4号。法定代表人程华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颜玉芳。委托代理人朱焕忠。被执行人孟达。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苏人保察罚字(2014)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苏州苏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邦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按规定为11名职工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共计36个月。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9日向苏邦公司送达了《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苏人保令字(2014)第106号),要求苏邦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前按指令书要求改正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申请执行人。但苏邦公司逾期仍未按规定为11名职工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被执行人孟达作为苏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苏邦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孟达(苏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5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后,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及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苏人保察罚字(2014)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苏人保察罚字(2014)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金丽婷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