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胡树兰诉喀什君悦食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树兰,喀什君悦食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胡树兰委托代理人:曹恢被告:喀什君悦食府经营者:李春梅原告胡树兰与被告喀什君悦食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恢,被告喀什君悦食府的经营者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树兰诉称,2014年4月19日21时30分许,我在被告经营喀什君悦食府操作压面机时不慎右手卷入机器内,造成右手损伤。经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尚欠43000元赔偿款至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剩余赔偿款4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喀什君悦食府的经营者李春梅口头答辩称,同意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因喀什君悦食府亏损了,欠了很多外债,店也没有转让出去,现在实在是没有钱给原告,3年内可以给原告还清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喀什君悦食府员工。2014年4月19日21时30分许,原告在喀什君悦食府操作压面机过程中,不慎右手卷入机器内,造成右手损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原告:1、右手毁损伤;2、右手软组织碾挫伤;3、右手第2、3、4指近节骨骨折;4、右手地2、4指末节骨折;5、右手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右手第2、3、4指伸肌腱碾挫伤;7、右手指神经血管损伤。经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左右;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误工期为90日。由被告支付。在原告住院和修养期间,被告共为其支付医疗、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陪护费、6个月工资及鉴定费用33343.78元。双方经协商后于2014年12月8日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原告自愿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赔偿款68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续医疗费、解除劳动合同补助金等费用),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33343.78元。此款由被告在2014年12月9日支付38000元、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15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余款1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尚欠43000元至今未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4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造成右手损伤,双方对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赔偿义务,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喀什君悦食府向原告胡树兰支付赔偿款4300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已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喀什君悦食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