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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向某至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秀园路好一家家居城地下车库,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蓝某的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1000余元。2、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向某至上述地址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1000余元。3、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向某至上述地址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的二轮电瓶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宋某证言、被害人蓝某、陈某、胡某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照片、价格鉴定情况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业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