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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69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树来,江西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永珍,江西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温小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被告哥哥。委托代理人张元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被告母亲。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树来、陈永珍,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小平、张元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5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结婚事宜均由双方父母协商、包办。2013年1月5日在永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提出要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遭到被告父母拒绝。自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再无联系。2014年原告向永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永丰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离婚。现原、被告没有任何和好可能,被告也一直住在其娘家。原、被告之间没有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温某某辩称,1、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鉴于原告及其父母对婚姻极端不负责任,给被告的一生造成难以弥补的创伤和痛苦,而且肆意侮辱被告的人格,损害被告的名誉,强烈要求原告向被告当面道歉,恢复被告的名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2014)永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被告证据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温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温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海信电视一台、容升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高压锅一只、电饭煲一只和一些棉被、枕头、床单等床上用品及金戒子二个、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从而要求将金戒子一个、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分割给被告所有,彩电和冰箱要求原告作价给被告,其余的财产归原告。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海信电视一台、容升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高压锅一只、电饭煲一只和一些棉被、枕头、床单等床上用品及金项链一条,其余的没有,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再由被告作为嫁妆带回原告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愿意将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及金项链一条分割给被告所有。其余的金戒子二个、金手镯一只、金耳环一对没有。对彩电和冰箱愿意给被告,但不同意作价给被告。本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为:海信电视一台、容升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高压锅一只、电饭煲一只和一些棉被、枕头、床单等床上用品及金项链一条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1月5日原、被告在永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3年原告在外打工,被告住在其娘家。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2015年7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间至今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共同财产有:海信电视一台、容升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高压锅一只、电饭煲一只和一些棉被、枕头、床单等床上用品及金项链一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对此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提出要求将彩电和冰箱作价给被告,金戒子一个、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分割给被告所有,其余的财产归原告。原告同意将彩电、冰箱、金项链分给被告,对金戒子一个、金手镯一只、金耳环一对不予认可,认为没有那些东西。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金戒子二枚、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的存在。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原、被告同意将彩电、冰箱、金项链分给被告所有,本院同意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还要求分割金戒子一枚、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原告及其父母侮辱了被告,因而要求原告当面向被告道歉,以恢复被告名誉的答辩意见。因本案审理的是离婚纠纷,被告的答辩意见涉及到名誉权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及金项链一条归被告温某某所有,其余的财产归原告谢某某所有。上述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谢某某交付给被告温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