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纪建与李金成、刘光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建,李金成,刘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51号原告纪建。委托代理人刘祥青,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成。被告刘光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建与被告李金成、刘光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祥青、被告李金成、刘光强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李金成驾驶鲁16-H57**号运输型拖拉机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纪建驾驶的苏C×××××9(挂: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纪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李金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纪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0000元。被告李金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光强是实际车主,被告李金成是被告刘光强雇佣的司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依法由被告刘光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光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光强是实际车主,被告李金成是被告刘光强雇佣的司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依法由被告刘光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其他损失同意按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1时30分许,李金成驾驶鲁16-H57**号运输型拖拉机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骈邑路与东红路路口处时,与对行的纪建驾驶的苏C×××××(挂: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纪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李金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纪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纪建受伤后先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内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横突骨折,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腹外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纪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朐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纪建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纪建之伤情构成玖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五十天,休治期医疗费鉴定前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预计伍佰圆。3、被鉴定人伤后三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不再重复认定;营养费预计贰仟圆。另查明,被告李金成驾驶的鲁16-H57**号运输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光强。被告李金成系被告刘光强雇佣的司机。鲁16-H57**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纪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损失:医疗费28130.53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15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27280.5元(181.87元/天×150天),护理费2823元(94.1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2000元,休治期医疗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20×20%),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休治期医疗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营养费过高、伤残等级过高、休治期限过长,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并按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应按受诉法院地标准计算而不应按江苏省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江苏省赔偿标准计算的法定依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按受诉法院地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5273.5元(168.49元/天×150天),护理费为2401.8元(80.0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为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被告刘金强为原告纪建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刘金强要求返还,原告纪建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原告驾驶��、从业资格证、暂停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金成与原告纪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纪建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金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纪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纪建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83483.83元。因被告李金成驾驶的鲁16-H57**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刘光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建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建剩余��失63483.83元的70%,计款44438.68元;三、原告纪建返还被告刘金强垫付医疗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纪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3185元,由被告刘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