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31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佛冈县汤塘镇出发,沿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2397KM+680M鑫统仕厂门前附近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与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丧葬费人民币29780元。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照片,宣读了到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据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佛冈县汤塘镇出发,沿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2397KM+680M鑫统仕厂门前附近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与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丧葬费人民币297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于案发当日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并经被告人黄某某辩认确认。(二)书证1、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26日19时35分29秒,110接黄先生来电报称:其驾驶货车在106国道汤塘路段碰撞一行人;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交通事故指挥中心电话通知后立案处理在G106线2397KM+680M发生的交通事故。2、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及肇事车辆等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收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杨某某收到黄某某交来的丧葬费29780元。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马上持手机拨打110报警,并留守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7、佛冈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某某因车祸重度颅脑外伤导致死亡。8、酒精测试结果证明:2014年8月26日22时16分,交警部门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0毫克/100毫升。(三)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其下班途中见到妻子李某某手拿两袋东西回家,其问妻子是否要坐其自行车,她说不用,还叫其先走,当其往前骑行了10多米就听到碰撞声,其回头看见在道路快车道上停有一辆大货车,李某某就倒在大货车后轮约一米的慢车道上。(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26日19时许,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佛冈县汤塘镇出发去龙山镇,沿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2397KM+680M鑫统仕厂门前附近路段时,见到车前约15米有一行人由西往东跑步横过道路,其立即刹车和按喇叭,同时用灯光示意,但那个行人没有任何反应,还在继续跑步横过道路,由于距离太近,惯性行驶的货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其停车后马上下车查看情况,并用手机拨打110、120报警及叫救护车,之后救护车把伤者送到医院,其就跟交警回去接受调查。(五)鉴定意见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六)现场勘验、勘查照片、勘查笔录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G106线2397KM+680M以及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七)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辩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肇事后能主动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金勇审 判 员 邹敏俏人民陪审员 谢纯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