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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传萍与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田华美、隗长青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传萍,田华美,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隗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市民保字第00052号申请人:刘传萍。被申请人:田华美。被申请人: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隗长青。申请人刘传萍与被申请人田华美、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隗长青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田华美、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隗长青价值人民币2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刘传萍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编号:荆州房权证荆字第2002005**号)和车辆(号牌号码:鄂da9899)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田华美、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隗长青价值人民币200万元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刘传萍所有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区内环北路鑫都花园第1栋1门4层2室房屋(编号:荆州房权证荆字第2002005**号)。三、查封申请人刘传萍所有的车辆一辆(号牌号码:鄂da9899)。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胡超军审判员  何瑞华审判员  杜 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露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