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魏某甲,魏某乙,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城镇居民,系被害人魏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学生,系被害人魏某丙之子。法定代理人邰某,身份情况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农民,系被害人魏某丙之叔。以上三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马开春,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国玲,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魏某甲、魏某乙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和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魏某甲、魏某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马开春,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王国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醉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俄黄路公铁立交桥桥面时,将顺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魏某丙撞倒,致魏某丙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打电话报警并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红埠寺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魏某甲、魏某乙要求被告人杜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04937元。被告人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愿意积极赔偿。辩护人王国玲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犯罪不是故意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肇事后及时停车并保护了现场,主动电话报警并投案,构成自首,并愿尽自己最大能力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魏某乙与魏某丙不住同一村,不应由魏某丙赡养,魏某乙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对被告人杜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的损失,按照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醉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俄黄路公铁立交桥桥面时,将顺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魏某丙撞倒,致魏某丙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打电话报警并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红埠寺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系肇事的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其就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6日24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再查明,被害人魏某丙生于1977年3月8日,户籍地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南沙埠庄888号(已划入城市规划区),其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魏某甲。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及其亲属不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但已于2015年1月31日给付了被害人亲属魏克明、魏某甲部分赔偿款10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彭某证实,2015年1月14日2时50分许,魏某丙的朋友李某到我家来找我,说魏某丙在临西十三路上出事了,接着我就坐李某的车去了临沂市殡仪馆和交警队。发生事故时魏某丙是下班从厂子里面出来的。魏某丙一家三口,魏某丙的妻子叫邰某,三十八岁,在家务农,儿子叫魏某甲。2、证人李某证实,2015年1月14日2时22分许,我在家接到交警队的电话问我认识魏某丙吗?我说认识,接着说魏某丙已经死亡送至临沂市殡仪馆了,知道后我就驾驶鲁Q-×××××号车去找魏某丙的弟弟彭某,找到彭某后带他们一起先去殡仪馆,殡仪馆还没开门,就各自回家,在今天早上8点左右,我又开车带他们来交警队。我和魏某丙是朋友关系,魏某丙在我厂子里面上班。魏某丙在我厂子上班有二年多,每个月给他三千元工资,年底还有奖金。厂子在临西十三路与启阳路交汇处纸箱厂,位于铁路桥以西。魏某丙是2015年1月13日21时05分左右离开的厂子。我和魏某丙一起离开的厂子,当时我还看看时间。3、临公兰刑鉴(法)字(2015)第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尸体检验,魏某丙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4、(临)公(刑)鉴(化)字(2015)0160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杜某交通肇事一案所送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2mg/100ml。5、临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2015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6、相关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杜某驾驶信息查询。(5)肇事车辆信息查询。(6)杜某驾驶证复印件。(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8)魏某丙驾驶证复印件。(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1)鉴定委托书。7、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于2015年1月14日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红埠寺派出所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以投案自首方式抓获。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赔偿证据及赔偿明细:(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魏某甲、魏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其中魏某乙出生于1953年2月2日,户籍地在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杭头村124号;(2)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及居民死亡推断书一宗,证明被告人杜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丙因该事故死亡,无事故责任;(3)魏某乙××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杭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南沙埠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魏某乙系被害人魏某丙叔父,××人,未婚无子女,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由魏某丙生前赡养;(4)法医学尸检检验费用发票,证明尸检费用为1200元;(5)赔偿明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魏某甲、魏某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魏某甲抚养费42780元和魏某乙抚养费308016元、交通费2000元、保全费468元、尸检费用12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等共计1004937元。10、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杜某购买车辆发票及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杜某购买车辆已投保交强险;(2)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乾沂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魏某甲、魏克明出具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人魏某甲及其亲属魏某乙曾于2015年1月31日暂收杜某部分赔偿款10万元,收据中还载明“此收据不作为杜某量刑依据”字样。1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2015年1月13日,我从马厂湖镇北桥村桥头饭店吃饭后,我就驾驶鲁Q-×××××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回家,行驶至俄黄路高架桥时撞上对方电动车的后方,然后我吓蒙了,下车查看,就看到一辆电动车侧翻在地上,没有发现骑电动车的人,然后我给我朋友打电话说出事了,大约过了40分钟左右,我朋友赶来,我朋友拿着手电去桥底查看,发现对方的尸体,当时我就报了警。报完警之后,我朋友带我去派出所报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魏某丙死亡,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与相关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事实和举证情况,依法确定本案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客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魏某乙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与被害人魏某丙不居住在同一村居,不由魏某丙赡养的异议主张。经审查,魏某丙与魏某乙分别居住在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南沙埠庄居委和高新区马厂湖镇杭头居委,原告人方仅以双方居委出具的证明主张二人存在赡养关系,证明力尚不充分,且魏某乙亦不属魏某丙的法定继承人,故其不构成本案的适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因魏某丙生前居住地已列入城市规划区范围,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赔偿数额,并应适用2015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但对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部分依法不应支持,且原告人未对其电动车损失2000元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该项损失亦不应支持,对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可酌定按1000元计算为宜。肇事车辆案发前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提出的因被告人杜某醉酒驾驶肇事而不应承担赔偿的抗辩不能成立。另,被告人杜某虽不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但其案发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赔偿款10万元,依法应当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杜某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已有认罪及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魏某甲因被害人魏克峰事故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630247.5元、丧葬费26230元、尸检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保全费468元等赔偿共计659145.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人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49145.5元(已赔偿10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魏某甲及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