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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郑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郑某甲在宝应县安宜镇境内,采取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等方式盗窃作案8起,计窃得人民币45870元及香烟、白酒、手机等物,赃物价值人民币8358.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来到宝应县安宜镇柳沟西路一巷某号被害人樊某家,窃得人民币200余元。2、2014年3、4月份的某天凌晨,被告人郑某甲来到宝应县安宜镇南城根路某号被害人张某家,窃得人民币300余元、旧版人民币66.40元及外币4元。3、2014年8、9月份的某天凌晨,被告人郑某甲来到宝应县安宜镇柳沟西路一巷某号被害人田某和家,窃得人民币200余元。4、2014年9月份的某天凌晨,被告人郑某甲来到宝应县安宜镇工农路丽华苑小区某幢被害人董某家,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剑南春牌白酒4瓶,赃物价值人民币1680元。5、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来到宝应县安宜镇大昌路一支巷某号被害人朱某家,窃得索尼牌卡片相机1部、金利来牌皮腰带1条、香肠8根、瓷器4个(经鉴定均为赝品),赃物价值人民币900元。6、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来到宝应县安宜镇工农路某号被害人刁某家,窃得苹果牌4S手机1部、CITOLE牌手表1块,赃物价值人民币1371.80元。7、2015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来到被害人孙某经营的宝应县安宜镇某酒店二楼办公室,窃得人民币13000元、茅台牌白酒1瓶、五粮液牌白酒1瓶、黄金叶牌香烟1包、黄鹤楼牌香烟1包、软盒装中华牌香烟1包,赃物价值人民币2065元。8、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来到被害人房某经营的宝应县安宜镇某酒店,窃得人民币32000余元、红色包装南京牌香烟2包、小苏烟牌香烟2包、5A天之蓝牌白酒6瓶,赃物价值人民币2342元。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对本案所有被害人进行了退赔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甲供述,被害人刁某、朱某、孙某、房某、樊某、张某、董某、田某和陈述,证人郑某乙、李某、刘某证言,搜查笔录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文物鉴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积极退赔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刁品源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人民陪审员  俞宝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