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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品杨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湖南省凤凰县人,2014年1月4日,因盗窃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天。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礼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吉首市乾州农贸市场,趁许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婴儿车内的背包偷走。包内有现金80多元和价值1790元的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3时许,被害人许某某用婴儿车推着孩子到吉首市乾州农贸市场买菜,被告人龙某某趁许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婴儿车内的背包偷走,包内有现金80多元和价值1790元的苹果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9日13时许,龙某某在吉首市乾州农贸市场,将许某某放在婴儿车内的背包偷走,包内有现金80多元和苹果手机一部。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9日13时许,在吉首市乾州农贸市场,其放在婴儿车内的背包被他人盗走,包内有现金80多元和苹果手机一部。3、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说明,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盗窃受到过刑政拘留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琳审 判 员  申 丽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